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志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3次)│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03月15日│107年03月18日│││107年03月16日││││107年0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005號│字第1598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37│107年度易字第256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5月22日│107年11月0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37│107年度易字第2566││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6月19日│107年12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18號(應執│字第18883號│││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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