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尤嘉儀尤紫馨尤美芳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70,869元,扣除個人必要性支出共計377,256元,所得餘額為93,613元。而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7,836元,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是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再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合計21,5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而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2,88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719元,每月尚有餘額7,166元,2年餘額合計171,984元(計算式:22,885-15,719=7,166;7,166×12×2=171,98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合計為97,836元,有原審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60頁至第262頁背面)。故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合計餘額171,984元,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7,836元,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因此而維持前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主張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所得餘額為93,613元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摘者,俱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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