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劉永權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陳許秀英
戴蒼龍 黃戴素碧 林曾金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許秀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拍賣陳許秀英之財產經鑑價為5,856,000元,第三人馬來西亞 商富 析公司及曾 陳藝 所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已消滅,猶有行使權利意思,侵害抗告人受償權。抗告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規定,請求第1順位抵押權受讓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與第2順位抵押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戴蒼龍、黃戴素碧、林曾金藍(下稱戴蒼龍等3人),塗銷與相對人陳許秀英間所設定之第1、2順位抵押權,故本件塗銷抵押權之客觀利益為5,856,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就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較諸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更能反應土地市價,且更接近起訴時之市價,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核定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考執行法院之鑑價報告。況訴訟標的價額係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法院以鑑價報告為其依據,自非無所本(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陳許秀英之債權人,並於原審聲明請求
:㈠確認合庫公司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688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許秀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利,及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樹登字第18490號所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合庫公司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後予以辦理塗銷登記。㈡確認戴蒼龍等
3人繼承 曾陳藝 就陳許秀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84年抵二字第914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戴蒼龍等3人應就上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辦理塗銷登記等節,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書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因戴蒼龍等3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小於合庫公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故依抗告人主張及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及陳許秀英與合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之。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有
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以鑑價報告之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其餘編號2、3所示土地,則以公告現值核算之。故附表所示3筆土地價額共計26,176,901元(計算式:6,171,552+14,478,321元+5,527,028元=26,176,901)。又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公司,而合庫公司對陳許秀英之債權為本金2,000萬元及自8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034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1頁)。故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及合庫公司對陳許秀英之債權,均已超逾所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2,4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400萬元為準。㈢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334,800元。又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第二審裁判費20,404元(見原審卷第192頁),故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186元、第二審裁判費314,396元(計算式223,200-59,014=164,186;334,800-20,404=314,396),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地號│第1順位抵押│債務人│第1項位抵押權擔│第1順位抵押權設│公告現值│鑑定價格││││權人││保債權金額│定金額││││││││││││├──┼──────┼──────┼────┼────────┼────────┼──────┼──────┤│1│高雄市○○區│馬來西亞商富│陳許秀英│2,000萬元及自84│共同擔保本金最高│1,300元/㎡│6,171,552元│││○○段OOO地│析資產管理股│ 陳清來 │年8月15日起至清│限額2,400萬元│6857.28㎡=││││號土地│份有限公司│ 黃淑珍 │償日止,按年息│(108訴598號卷第│8,914,464元││├──┼──────┤(108訴598卷│(108訴│10.2%計算之利息│99-109頁)├──────┼──────┤│2│高雄市○○區│第99-109頁)│598卷第│,其逾期在6個月││1,300元/㎡││││○○段OOO地││99-109頁│以內者,按上開利││11137.17㎡=││││號土地│☆馬來西亞商│)│率10%,逾期超過6││14,478,321元││├──┼──────┤富析資產管││個月者,按上開利│├──────┼──────┤│3│高雄市○○區│理股份有限││率20%計算之違約││1,300元/㎡││││○○段OOO地│公司已將債││金。││4251.56㎡=││││號土地│權讓與合作││││5,527,028元│││││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