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琳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喬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㈠,關於被害人 謝金品 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54分許」,犯罪事實一之㈡,關於被害人 林桂花 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翌(15)日下午1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喬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率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被害人謝金品、林桂花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竟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謝金品、林桂花達成和解,復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5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部份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