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之前已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仍未知警惕,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從事送貨員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被告 游進亮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亮於民國108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八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文心南三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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