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阮馨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第5屆董事長即訴外人 阮仲洲 、董事即訴外人 劉昭宏 ,業經原審民國108年度全字第11
0號、第112號裁定於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阮仲洲、劉昭宏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而抗告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阮仲炯 亦為相對人之第5屆董事,並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3時,與抗告人一同前往阮綜合醫院之會計室,請求會計人員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供檢閱,卻遭經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劉昭宏阻止會計人員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嗣於同年月26日相對人召開108年度第3次臨時會,提前改選第6屆董事、監察人,並由抗告人當選第6屆董事,抗告人於108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前會計室主任即訴外人 涂秀貞 請求閱覽108年度會計傳票,卻遭前會計室主任涂秀貞以會計室收到相對人108年11月14日發文之「禁止董事查閱或調閱業務或帳務資料之公文(下稱系爭公文)」為由,拒絕提供抗告人查閱,且系爭公文並無相對人之代表人簽章,顯見抗告人查閱財務資料之權限已遭到阻止,若不加以保全相關財務資料,難保相關財務資料有遭隱匿、竄改等情形。故抗告人訴請之查閱帳冊等事件之訴訟雖經原審109年度補字第54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僅在於保全並防止證據滅失,且保全證據程序並未將相關財務資料直接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並不因此實現。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欲藉由保全證據程序直接實現本案請求,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證據保全,須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旨在預為調查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非在使當事人因此取得原非其所得享有之利益或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縱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苟依訴訟程序之進行尚未達於本案訴訟程序證據之調查者,即不得僅以本案已繫屬遽謂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5屆董事長阮仲洲、董事劉昭宏經原審108年度全字第110號、第112號裁定於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又抗告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阮仲炯亦為相對人第5屆董事,嗣於108年10月26日相對人召開108年度第3次臨時會,提前改選第6屆董事、監察人,抗告人當選第6屆董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原審108年度全字第110號、第112號裁定、108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18日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6頁)。又抗告人主張其及父親遭原審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劉昭宏阻止會計室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且前會計室主任涂秀貞亦明確以收到相對人發文之系爭公文指示為由,拒絕抗告人檢閱相關財務資料,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涂秀貞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系爭公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檢閱相對人財務資料遭到阻礙等語,堪以採信。再者,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已訴訟繫屬,但仍在補正裁判費之程序合法性審查階段(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訴訟既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階段,尚未達於開始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在本案訴訟達到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前,尚難於訴訟中以調查證據之方式及時為證據之保全。且本件之證據保全並未立即將相關財務資料交付抗告人檢閱,僅係就日後裁判正確性之目的所為之預防性作為,尚未使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得以直接實現,故抗告人聲請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相關財務資料亦屬有據,應認抗告人就證據保全之理由、必要性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為避免相關財務資料之滅失,聲請保全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及系爭公文,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然因證據保全之方法涉及執行事宜,性質上宜由受理證據保全之地方法院就抗告人聲請保全範圍、方法之妥當性、必要性等予以衡酌,故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所明定,本案訴訟係社團法人與董事間之訴訟,是否應類推適用前開公司法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宜由原審查明並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