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嘉豐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手機1支,固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58號被告林嘉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豐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號住處等處,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賭六合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向 王淑圓 (所涉經營六合彩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簽賭六合彩,其簽賭方式係依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74元。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若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王淑圓所有。王淑圓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嘉豐匯款簽賭金。林嘉豐則使用其不知情之胞姊 鄒美月 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王淑圓簽賭會帳之用。嗣員警查獲王淑圓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後,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林嘉豐與王淑圓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間有可疑之資金往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淑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鄒美月及另案被告王淑圓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有另案被告王淑圓以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六合彩賭博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