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因經商失敗致積欠巨額債務未清償,亦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參加由甲○○所召集會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乙○○另承受因會單誤繕會員名字為「 葉碧霞 」而不願參加之「 董碧霞 」名義一會,旋於同年八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分別以「葉碧霞」及「乙○○」名義,利息各九千五百元及一萬零五百元,共標得互助會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繳交會款,並逃逸無蹤。經甲○○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已供承前因經商失敗而積欠數百萬元債務,且每月收入不足繳付六萬元之會款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彼此間共有五、六個互助會,並互相擔任會首,其於標得互助會後,猶繳交會款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乃因遭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之拖累,致週轉困難,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共積欠一百二十五萬元,將分期償還之協議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多年來均有互助會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等節,為告訴人所自陳(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任令被告參加其所召集每月會金三萬元之互助會一會,另承受因會單誤繕會員名字為「葉碧霞」而不願參加之「董碧霞」名義一會,並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九月一日,接續標得會款,自非因被告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九月一日標得本件會款後,猶繼續繳交會款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原審卷第四二頁),記載「被告積欠每月六萬元之會款,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互助會結束止」可憑,告訴人空指被告於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繳交會款,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據;(三)被告所辯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共支付告訴人會款計四百九十四萬餘元,並簽發支票七十紙,已由告訴人兌領一節,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尚非子虛;(四)被告於停止繳交會款後,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告訴人所委任之 朱嘉國 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遂由被告簽發面額各八十四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經證人朱嘉國結證無訛(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日審判筆錄),並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被告辯稱並未蓄意詐欺,尚堪採信。至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未按期繳交會款,純屬民事糾葛,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