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裕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銘鴻 被上訴人元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來發 右當事人間請示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價購預伴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為數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貨,詎上訴人僅支付貨款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餘款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貨款已全數清償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工程合約書一件(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八紙(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後及支付命令卷)為證,此八紙統一發票上訴人均曾執以報稅扣抵,亦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三頁),上訴人對於總貨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付款支票及簽收單七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取貨款一百一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八紙無訛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判決附表二第八紙票額為一萬五千五百元支票雖無支票影本可佐,但已請款非惟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之一背面,亦有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包商管制表,其餘七紙與上訴人提出者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尚有餘款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未付,尚非無稽。
四、上訴人雖辯稱就餘額貨款二十三萬餘元已清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即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已付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簽收回條八紙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此八紙簽收回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驗通知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簽收回條印文不符外,其餘七紙印文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然此亦僅其中七紙簽收回條形式直正即形式證據力具備而已,被上訴人對此簽收回條既有爭執,並辯稱:有簽收回條不代表已領到錢,可能是被告多蓋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則此等簽收回條之實質證據力自仍待斟酌。經查兩造所不爭之工程材料合約書係約定以六十天票期付貨款,而上訴人先前所提出已付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十元之貨款,亦係以支票付款有上訴人提出支票七紙及簽收單七紙為憑,此支票帳號係上訴公司股東 何常源 個人名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第十八頁)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簽收回條八紙其上所記載之付款銀行則係: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七─○二─○○一○三○─九。而此帳戶係上訴人公司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其間往來明細,並無支付前揭支票之記載,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函附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五三頁),且此簽收回條八紙所記載支付之貨款金額,亦與上訴人自行提出支票金額亦不盡相符(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相符外,其餘均不符)。再參酌發票金額為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簽收回條(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核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包商管制表,其自行記載此一期款因扣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而實發者僅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元者,亦屬有間(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是被上訴人是否足額領取此期請款,殊值疑義。復參酌發票金額四萬元之簽收回條,所蓋用之簽章係統一發票之調度室專用章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顯與一般公司催收貨款係由公司之會計或出納者,大不相同,況上訴人亦無法陳明該紙簽收回條所載領款人為何(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領取該簽收回條所示之現金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觀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請款單據亦無此筆四萬元現金之領款及請款記錄(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0七頁),尚難憑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存摺領取四萬元一筆之記錄(該存摺交易支出四萬元下附註元鈺應係被上訴人自行附註,見原審卷第二八一、第二八二頁)即認為上訴人已清償此筆四萬元債務。
五、前揭簽收回條八紙之實質證據力既有可疑,而不能憑信。上訴人以現金清償餘額二十二萬餘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材料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付款方法係六十天期票不符,不能置信。上訴人雖另以二十五萬元支票應係二月五日發票開出(即發票金額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金額不符,應是折抵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堅稱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餘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及請款資料,被上訴人第三期請款係檢附發票金額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為憑據,上訴人雖自行於該期請款計價審核單自行備註前期重覆請款二四三㎡,扣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等文義(見原審卷第一三一、第一三二頁及第一0七頁)(而當期實際僅付十四萬八千二百元,由被上訴人員工 呂昆錩 具領,另第一期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係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票付款由 黃礪德 簽收,見原審卷第三十三、第三十四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具領該紙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之貨款簽收單上並未附註扣款事項(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簽收回條亦記載金額為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未附註扣款或保留款(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發票金額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債務,況若有重覆請款而被扣款,理應將重覆請款部分之統一發票退回換取新統一發票,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回函,上訴人亦將此統一發票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如數扣抵稅額(見原審卷第二五五、第二五六、第二六二頁),何能以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在其計價審核單上附註事項,即認為有重覆扣款或折抵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就貨款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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