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1598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昇蓉書記官陳鉉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錦章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煌輝 係址設嘉義市○區○○街○○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 吳慶治 於民國98年間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承包商(經銷商),以承租「瑞影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供轉租放臺主、店家為業(涂煌輝、「振揚公司」、吳慶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涂煌輝與吳慶治均明知「打拼」、「按怎」、「大樹腳」、「女人心」、「女兒紅」、「沙浪嘿」、「 虞美人 」、「卡拉OK」(起訴書誤載為卡OK)、「客家小炒」、「還是英雄」、「愛河邊的咖啡」、「白色的婚紗」、「心茫茫情茫茫」等13首歌曲(以下簡稱系爭音樂著作)係「瑞影公司」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涂煌輝為出租歌曲予經營卡拉OK、KTV業者以獲利,竟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吳慶治共同形成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0日後不久之某日,先由吳慶治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之系爭音樂著作磁碟片交給涂煌輝,旋由涂煌輝轉交該等磁碟片予「振揚公司」之經銷商即「靜瑜軒企業社」負責人 曾志偉 (亦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志偉明知上情,仍與涂煌輝、吳慶治共同形成同上犯意聯絡,因曾志偉曾於97年12月26日以「靜瑜軒企業社」名義,與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尚豪釣蝦場」之林錦章簽約,由「靜瑜軒企業社」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金嗓伴唱機(CPX-900型)及當月新發行歌曲給「尚豪釣蝦場」使用(然維修、保養部分則由「天翔音響」負責人 江榮芳 施作),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500元,是曾志偉取得上開磁碟片後,旋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尚豪釣蝦場」,將該磁碟片插入該伴唱機內,以此方式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該伴唱機。
㈡林錦章明知該伴唱機臺內所灌錄之系爭音樂著作,並未獲得
「瑞影公司」之授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20日21時許止,在「尚豪釣蝦場」內,供不特定消費者均得接觸、使用上開伴唱機及點歌目錄冊、伴唱機遙控器並進而點唱系爭音樂著作,以此擅自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於98年7月20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尚豪釣蝦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伴唱機1臺、點歌目錄冊1本、伴唱機遙控器1個。
三、備註事項:扣案之前述伴唱機1臺、點歌目錄冊1本、伴唱機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林錦章向「靜瑜軒企業社」所承租,實際上機臺為「天翔音響」所提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106頁),亦有證人江榮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6頁),並有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宗第47頁),是上開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即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鉉岱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音樂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1│打拼、按怎、大樹腳、還是英雄│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女人心、白色的婚紗、心茫茫││││情茫茫││├──┼──────────────┼───────────┤│2│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愛河│無非文化有限公司│││邊的咖啡││├──┼──────────────┼───────────┤│3│卡拉OK、客家小炒│貳樓音樂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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