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詩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詩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蘇詩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⑨罪);上開①、②、③、⑤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④、⑥、⑦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上開第⑧、⑨罪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蘇詩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3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詩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詩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2月27日1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3月
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6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09392號函檢附之警員 楊益 領職務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蘇詩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00年11月30日出獄後不到1個月,旋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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