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民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確定,甫於10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見 陳一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陳一萱及 陳祐蓁 結束擺攤生意,往返搬運貨物上車,疏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張民宗即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陳一萱及陳祐蓁所有,置於該車前座之手提包2個,並將陳一萱皮包內2萬元、陳祐蓁皮包內6仟元取走得手,皮包則丟棄於附近。嗣經陳一萱及陳祐蓁報警到場處理,在該車左前車門發現張民宗之指紋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萱及陳祐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一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祐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刑案現場照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查獲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就採集之指紋,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該局依鑑定結果作成鑑驗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驗書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張民宗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事發地點並非是伊上班經過之路,伊並未為本件竊盜行為。至於失竊物品的車輛上有伊的指紋,可能是警察栽贓做業績,告訴人也可能配合警方云云,並請求調查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將告訴人手機送鑑定。
(二)本院查:
1.被害人陳一萱、陳祐蓁所有之上開現金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2人分別於警詢、(陳一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至於渠等原指稱之失竊物品除現金外,均於第2日自警局領回,亦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0頁),故竊盜者意在竊盜現金應甚顯然。檢察官併將皮包內其餘手機、相機及身分證等物品列入失竊物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證人陳一萱、陳祐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渠等分別失竊現金3萬多及8千多乙節(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為應以陳一萱於警詢時記憶較清晰之指證:陳一萱失竊現金2萬元、陳祐蓁失竊現金6千元等語(62號偵查卷第21頁)為可採。
2.本件由受過相當時數採集指紋訓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鑑識人員 許葆昇 至事發現場,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把手附近以粉末法採得2枚指紋,加以拍照後,分析其中1枚模糊,另1枚則清晰,有12個特徵點,因此由另一受過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洪政杰 將該較清晰指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與檔存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經證人許葆昇、洪政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本院卷第52至61頁),並有現場採集指紋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316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3.本案之關鍵在於留存於上開車輛之被告指紋,何以認定為被告開車門時所留?經查事發時上開車輛車門未鎖,陳一萱等人斯時均在副駕駛座邊收攤,副駕駛座靠路邊內側,駕駛座則靠馬路,車門把是直式的,並非一般車輛橫式的,要開啟車門是用拇指以外的4根手指開等詞,為證人陳一萱、陳祐蓁結證甚明(本院卷第63、64及66頁),而證人洪政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枚指紋是右手拇指指尖,是朝前面,研判是為了開車門配合門把位置而壓到的,如果只是摸車子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伊從照片判斷,門把在指紋後面,所以可以開車門等情(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諸以上證詞,並配合上述現場採證照片認定,被告該枚指紋應係以右手打開駕駛座車門把手時所留。
4.陳一萱、陳祐蓁當時係將渠等皮包置放於於汽車前座(副駕駛座)處,且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業經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67頁),並由陳一萱繪製簡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如前述認定以右手打開駕駛座車門,其既與陳一萱、陳祐蓁不認識,卻無端打開汽車車門,陳一萱等人皮包內並因而失竊,應係被告下手行竊甚為顯然。
5.被告固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查覆,該分行並未留存戶外監視錄影資料,此有該分行101年3月15日101埔里字第10100069號函存卷足憑(30號偵查卷第36頁)。至於被告聲請將告訴人手機送鑑定,與本案被告是否竊盜並無關連性,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始為此項聲請,其意在延滯訴訟之情極為灼然,是被告前開聲請均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陳一萱、陳祐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人所有之2只皮包內現金(其中陳一萱皮包內2萬元、陳祐蓁皮包內6仟元,共2萬6千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名,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陳一萱部分侵害財產法益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足徵其素行不端,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復按刑事訴訟,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犯罪事實」之有無屬於前者,在被告方面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之保障,故享有緘默權、辯明權,自白須具任意性方有證據能力等。在法院方面採證據裁判主義,應踐行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能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均揭櫫此旨。至被告所為構成何罪?應受如何刑罰之評價?屬於對其具體刑罰權之範圍,除前者受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之拘束,仍與前述有罪、無罪之判斷標準相同。關於後者,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至法院裁判時之表現,究係坦承犯行,顯示勇於接受譴責、有人格更正之表徵?抑保持緘默、積極辯解、甚而推諉串證、設法延滯訴訟,顯示難予改造?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審酌情狀之一,為法官確定具體刑罰權之自由裁量職權,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亦非上述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保障之範圍,不可不辨。換言之,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其射程範圍僅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至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則不與焉。如此縱有坦白從寬、否認從重之虞,對其如何行使防禦權或生影響,惟此決定權在被告(與簡易判決、協商判決同),不能謂法院所為之量刑決定,即係侵害上開各種被告防禦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本院審理中亦曾無正當理由任意不到庭,且如前述意圖延滯訴訟,且空言任意指稱警方可能栽贓做業績,告訴人可能配合警方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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