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欽於民國103年4月18日8時許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某理髮店,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家,適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時(聲請意旨僅記載余文欽自同日11時30分許騎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攔查,應予補充上開細節),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余文欽具有臉色潮紅情事,遂於同日16時6分許依法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余文欽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飲酒致自身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雖先後於103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2次酒後駕車上路,惟該2次犯行時間相隔未久,且係在同一次飲酒行為後犯之,況期間別無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制止之情事,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本件已是第2次為同種犯行,顯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以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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