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邱文豪與 黃雯翎 原係男女朋友,因邱文豪於100年5月8日前之某日向黃雯翎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雯翎乃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邱文豪,同意邱文豪自行轉帳借款金額。詎邱文豪見有機可乘,在其持有黃雯翎前揭帳戶金融卡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黃雯翎同意,擅自持上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黃雯翎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辨別陷於錯誤,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雯翎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合計5萬元。嗣於同年
6月間,黃雯翎向邱文豪取回金融卡後,於提款時發現存款減少,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雯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黃雯翎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3月9日一南投字第00021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延長營業時間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聯行代收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1年6月12日南投營字第1015000621
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ATM提領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5次提款,均係在不同日所為,各具獨立性,參照上開見解,該先後5次提款之行為,實難認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故應均獨立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次提款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⑵於98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⑶未經告訴人黃雯翎之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計達5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書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參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0年5月8日│南投縣南投市│8,000元│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中山一街2號││法之所有,以不正方││││第一商業銀行││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南投分行自動││得他人之物,累犯,││││櫃員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5月14日│南投縣南投市│10,000元│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中山街259號││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中山街郵局自││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動櫃員機││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5月15日│南投縣南投市│12,000元│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中山街259號││法之所有,以不正方││││中山街郵局自││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動櫃員機││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5月21日│南投縣南投市│10,000元│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復興路139號││法之所有,以不正方││││台灣中小企業││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銀行南投分行││得他人之物,累犯,││││自動櫃員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5月24日│南投縣南投市│10,000元│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復興路101號││法之所有,以不正方││││臺灣銀行南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分行自動櫃員││得他人之物,累犯,││││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