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053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告 何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另於99年8月18日另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28元、48,745元。嗣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合併,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遠傳公司並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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