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1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膠袋1只、強力膠1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22時5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強力膠殘膠袋1只、強力膠1條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膠袋1只、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高職之教育程度,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