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鈞濠 被告 簡嘉良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嘉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簡嘉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龍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簡嘉良負擔,如對於被告簡嘉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龍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嘉良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邀同被告吳佳龍為一般保證人,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29計息,如上項核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內以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簡嘉良未依約繳款,除已攤還之本金173,339元及繳清至109年7月16日止之利息外,尚結欠借款本金226,661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佳龍為被告簡嘉良之保證人,應於被告 簡嘉銀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原告誤載為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吳佳龍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均無爭執。我不知道被告簡嘉良有沒有財產可執行,如果要我還,我無法還那麼多等語。
㈡被告簡嘉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原本2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畫面影本(內載:日期109年7月17日、利率〈年利率%〉2.427)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佳龍所不爭執。而被告簡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吳佳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均非能拒絕履行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簡嘉良負擔,如對於被告簡嘉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佳龍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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