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蔡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係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適用特惠年利率7.88%,如貸款期間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自95年1月起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334元(本金為200,266元)尚未清償。嗣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
㈡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167,541元(本金為16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發函通知被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