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上訴人 吳博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博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果若對A男、B男及C男(下稱A男等3人)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7日或106年2月28日止,對其等強制猥褻之行為,何以A男等3人於上開期間仍自願至上訴人住居處與上訴人見面、玩耍,顯見其等供述此段期間上訴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之強制猥褻等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且A男等3人下課後可自行前去參加廟會活動,要無隱忍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對上揭情事未詳為審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縱如A男等3人之供述,其等受上訴人施暴傷害之期間長達11個月,則其等雖均為單親家庭或容有翹課之情形,要無長期不被家長或老師所發現。原判決之推論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A男等3人歷次之供述,從未指稱上訴人每次均對其等3人有強暴之行為,則原審遽認上訴人對其等共21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對A男等3人為猥褻行為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A男等3人各證詞,並佐以C男所繪製之上訴人住處現場圖、該處現場照片,暨A男等
3人之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中心個案輔導摘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否認有強制猥褻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其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貳、一、分別說明:
1.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對A男等3人打手槍(按即以手反覆套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141次、47次、23次等情,已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坦認,核與A男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另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半夜,在其住處有為A男打手槍之情,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在卷並與A男所證相符。是上訴人上開各次對A男等3人之猥褻行為均堪認定。
2.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又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A男及C男於本件案發期間均為未滿14歲之人,B男於105年7月前亦為未滿14歲之人。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所述,其為A男等3人打手槍時,其等均未同意等語,再參酌A男等3人均指訴上訴人對其等進行猥褻行為時,有以捏腰、打大腿等方式施以強暴,且均不願意上訴人為其等打手槍,並有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教他們大腿外側是麻筋,如果打的話,會麻掉,顯見A男等3人之指訴並非虛妄。況A男等3人均係尚在發育之少年,亦未有愛慕同性之傾向,衡情不至同意上訴人對其等手淫。
3.A男等3人均來自母親獨自擔任親權人之弱勢單親家庭,B男於案發時更因母親入監服刑而由外婆隔代教養,家庭支持功能本就不佳,且其3人於案發期間,常至上訴人住處居住亦為其所自承,並經A男等3人證述屬實;且A男、B男常有蹺課之情形。是縱其等有遭上訴人施暴而受傷,亦不一定能即時為家長或老師所發現。且A男等3人因深受宮廟文化吸引,相當依賴同儕團體,透過此方式,獲取原生家庭及學校無法給予之支持及自我成就,因而隱忍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難以此認其等3人即有同意上訴人之猥褻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3頁)。經核原判決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