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完畢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因酒駕而經緩起訴之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車禍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6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當舖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儀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陳志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0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時,因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 鍾育霖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志弘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蔣同慧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蔣同慧、鍾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