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22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劉丁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3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劉丁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施行(同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故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始為適法。二、查本件被告劉丁綾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3之犯罪日期94年2月22日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
9、18號刑事判決,被告劉丁綾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其原確定判決係依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非常上訴書誤載為緩,應予更正)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上訴駁回確定。至附表編號1、2、4及附表3之犯罪日期部分之各該原確定判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非常上訴書誤載為緩,應予更正)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詎原裁定未及查明,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1,000元折算1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另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然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後(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其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
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劉丁綾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兩詐欺罪,其一犯罪時間係94年2月22日,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犯罪行為或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日之前後,或在上開修正施行日後,依上述說明,原裁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即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對於被告所犯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上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定,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三、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雖以裁定將原裁定主文欄所載前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更正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