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上訴人張○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在甲女上班處所之停車場雖曾發生口角,但未強迫甲女上車,否則甲女在○○縣○○鎮下車前往便利超商如廁時,即可對外求援。由於南下途中甲女執意妨礙行車安全,上訴人在○○某處下車告誡甲女勿影響行車安全,因一時氣憤,所以對路人稱是情侶吵架,甲女嗣後在 伊好言 相勸下自行上車,抵達○○○館汽車商旅後,甲女非但未向櫃台人員求救,猶隨上訴人入住休息長達12小時,隔天自行搭車回到住所,遇警員 許國隆 到訪調查,甲女與其家人均未提及遭強押及性侵,甲女之驗傷單亦未驗出新傷痕。甲女於事後尚數度前往上訴人家見面,而上訴人與甲女間一直有金錢借貸往來,上訴人還將所有金錢交甲女保管,上訴人所用之手機門號則為甲女所有。甲女提起告訴,係受其姊之影響,以上種種可證上訴人所言屬實,爰提起上訴請求調查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以還清白云云。
三、第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當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女、證人即○○○館汽車商旅職員賴○杰、莊○潔、證人00000000000A(甲女之姊)、證人0000-000000B(甲女之母)等之證言,佐以甲女民國105年6月15日之複式指認照片、甲女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館汽車商旅105年6月14日至15日事件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8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電話語音光碟及譯文、第一審勘驗筆錄、甲女任職單位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與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許國隆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甲女何以遲至入住○○○館汽車商旅後,始趁隙逃離等情,於理由內有所指駁、交代。並說明甲女於作證時,對於案發經過均能連續陳述,且所證情節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承認伊與甲女工作處所之停車場、及○○停車休息時均曾互相拉扯,南下途中伊為了甲女想離開而與之吵架、拉扯,有路人來問,伊說是情侶吵架等語,及證人賴○杰證述甲女逃離汽車旅館之情節等相符。甲女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至醫院接受醫生檢傷,當時甲女右側下肢膝蓋周圍有9處之瘀傷,左大腿內側有5×1公分之瘀傷,右頸後方有
0.4×0.5公分之抓痕,右前臂有5處之瘀傷(各1×1公分),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依甲女服務單位提供之班表顯示,甲女本應於105年6月15日15時30分起至23時30分上班,則甲女於105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甫上完大夜班,應甚為疲累,翌日下午3時30分 許起 又要繼續上班,衡情,無與上訴人約好即由臺中開車至墾丁住宿遊玩之理。況上訴人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其即已與甲女發生爭吵,甲女於105年6月14日下班時,已表示很累不願與上訴人同車外出,甲女從停車場上車前及路途中之路邊,均曾與上訴人吵架拉扯,甲女又豈有突然改變主意自願隨上訴人前往南部旅遊及至汽車旅館內與伊性交之理,上訴人辯稱一切出於甲女自願,要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參以證人即警察 曾柏嘉 於第一審審理中結稱伊於105年6月15日凌晨處理本案時,甲女曾謂其物品遺留在上訴人車上,想找警察一起過去拿回來,她怕遭上訴人傷害等語,俱徵甲女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等語。核其論斷,皆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請求再為調查,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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