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50號、97年度偵字第3381號、97年度偵字第7667號、97年度偵字第18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共同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榮係「隆友31號」(CT5-1467)漁船船長, 陳見本洪幼達洪再 添、 許順進朱天來拱建發李龍勇 (均經判決確定)分別係「隆友31號」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之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各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5年12月21日至96年8月12日止,於附表2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附表2編號
1、2、4至7、9至11)、將軍漁港安檢所(附表2編號
3、8)報關出港後(歷次作業人員詳見附表2),在附表2所示之起運點向不詳之漁船或漁民交易取得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漁獲,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之船艙內,嗣於附表2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上開漁獲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黃榮係「隆友31號」(CT5-1467)漁船船長, 劉景春 、拱建發、 古文德孫玉田 (均經判決確定)均為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隆友31號」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航行至東經117度30分,北緯23度40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銅山灣之東山島,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之漁船或漁民,交易取得小管17,535公斤、大蝦14,180公斤、三目蟹7,510公斤、劍蝦28,295公斤、班蝦12,255公斤、扁魚38,855公斤、黑蟹13,960公斤(合計總重約132,590公斤、淨重約117,870公斤),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漁獲,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後返港,嗣於97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上開漁獲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黃榮係「隆友31號」(CT5-1467)漁船船長,拱建發、孫玉田、劉景春(均經判決確定)均為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該船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97年2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本國領海外某處,向不詳之漁船或漁民,交易取得小卷63,135公斤、四破魚29,260公斤、軟絲11,185公斤、扁魚13,600公斤、大蝦630公斤、蟹腳8,070公斤、 瓜仔 魚420公斤(合計總重約126,300公斤、淨重約105,368公斤)之管制物品,再共同將該等漁獲搬運至「隆友31號」漁船船艙內藏放後返港,嗣於97年2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運送上開漁獲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四、黃榮為「隆友31號」(CT5-1467)漁船船長, 呂福來 為輪機長,孫玉田、劉景春為船員,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漁船,於97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5月22日8時26分許,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之港口(約為東經117度39分,北緯約23度24分至24度2分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取得雜魚81,380公斤、小蝦3,000公斤、小卷44,622公斤、四破魚1,022公斤、花蟹腳12,680公斤、花蟹身5,580公斤、大蝦6,276公斤、扁魚5,000公斤、沙溜魚15,730公斤(合計含冰總重約175,290公斤),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漁獲搬上「隆友31號」漁船後,再由黃榮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嗣於97年6月4日18時30分許,運送上開漁獲至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安檢人員發現,始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訴緝字第80頁、第88頁;101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88頁、第96頁;101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第83頁、第91頁;101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卷第83頁、第91頁),事實一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拱建發、陳見本、洪幼達、 洪再添 、許順進、李龍勇、朱天來之供述(指供稱被告為「隆友31號」船長 及渠 等分別為船上之作業人員,分別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出港、進港,運送如附表2所示種類及重量之魚貨進港部分);證人即負責「隆友31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 吳世彥 之證述(見97年度訴字第1524號卷卷一第149-152頁、第157-16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1紙、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及船載人員名單11份、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1份、小港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2紙、查獲之漁船及漁獲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2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月3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隆友31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圖(又稱航跡圖,下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3450號之警卷第79-135頁;97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卷第72-279頁、第296至311頁;10
1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123至131頁);事實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劉景春、拱建發、古文德、孫玉田之供述(指供稱被告為「隆友31號」船長及渠等分別為船上之作業人員,分別有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出港、進港,運送如事實二所示種類及重量之魚貨進港部分);證人即負責「隆友31號」漁船該次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 陳慶修 之證述(見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相符,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2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隆友31號」漁船96年12月15日至97年
1月12日之航程紀錄圖、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7月20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查獲之漁船及漁貨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381號之警卷第30至33至76頁;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109至11
1頁);事實三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拱建發、孫玉田、劉景春之供述(指供稱被告為「隆友31號」船長及渠等分別為船上之作業人員,分別有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出港、進港,運送如事實三所示種類及重量之魚貨進港部分);證人即負責「隆友31號」漁船該次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 張志遠王俊龍 之證述(見98年度訴字第888號第71至75頁)相符,並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隆友31號」漁船航程紀錄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0月2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隆友31號」漁船航程紀錄圖、內政部98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查獲之漁船及漁獲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667號之警卷第30至72頁;97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卷第38至40頁;98年度訴字第888號第49至52頁);事實四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呂福來、孫玉田、劉景春之供述(指供稱被告為「隆友31號」船長及渠等分別為船上之作業人員,分別有於事實四所示時間出港、進港,運送如事實四所示種類及重量之魚貨進港部分),並有有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隆友31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航程紀錄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函、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2月9日海洋航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查獲之漁船及漁獲照片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8907號之警卷第1至2頁、第35至83頁;97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第28至29頁;97年度審訴字第4191號第48至49頁、第139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一至三部分
1.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又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指行政院92年公告時之規定),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97年2月27日修正亦同)。再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準此,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其行為時所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且其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參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本案事實一之部分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漁獲,重量分別共
計42.7噸、36噸、22噸、25噸、34噸、52.6噸、35.25噸、38.7噸、43噸、31.3噸、21噸,縱令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及下雜魚之重量,其歷次漁獲總重量仍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事實二部分查獲前揭漁獲總重量約132,590公斤,淨重約117,870公斤,遠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事實三部分查獲前揭漁獲總重量約126,300公斤,淨重約105,368公斤,遠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且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均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均堪認定。
3.事實一部分,被告如附表2編號3、5、6、8至10所示航程漁獲之起運點,既為中國大陸地區領域,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如附表2編號1、2、4、7、11所示航程漁獲之起運點,則為菲律賓或南中國海海域,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附表2編號1至11各次所示之同案被告陳見本等人(詳見附表2各次參與人員欄所載),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劉景春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東山島(進入大陸地區部分未經起訴,詳下述),向不詳漁船或漁民購買前揭漁獲,起運點既為中國大陸地區領域,自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景春、拱建發、古文德、孫玉田間,就本次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
一、二之起訴書就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部分,均屬漏引,併予敘明。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拱建發、孫玉田、劉景春間,就本次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四部分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並得為必要處置,是以船長有其指揮權,而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份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福來、孫玉田、劉景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經立法者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方得以論以集合犯,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私運管制物品,未必為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行為,而揆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文義,亦無認走私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而屬於集合犯之意,自不得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走私犯行,即認該數次行為均屬一罪。是被告所為事實一至三所示13次走私犯行及事實四所示1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分別私運如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11、事實二、事實三所示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復以出海捕魚為掩護,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漁船入出境之管理,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匪淺,並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惟念及我國漁業主管機關並未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且即使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上開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下,率而以購買魚類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本院考量我國主管機關有關此部分漁業政策之規劃有所疏漏,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且臺灣海峽漁業資源確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及被告身為船長,就本件走私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復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謀生困難,非無可原,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中附表1編號4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5之所示走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刑之依據。是以,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及部分減刑、部分不得減刑之1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五、沒收事實一所示之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漁獲,雖分別係被告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漁獲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且均已於市場售出,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見本等人供陳在卷,並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進貨表2紙在卷可憑,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事實二至三所示扣案漁獲部分,按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反面推論之,如未經海關為沒入處分,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查本件扣案如事實二、三所示之漁獲,均係被告與事實二、三所示「隆友31號」漁船船員所有,且為渠等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而卷內並無該等漁獲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於事實一附表2編號3、5、6、8至10所示時間及事實二所示時間共同駕駛「隆友31號」漁船航行進入大陸地區犯行,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因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及陳見本等人是否有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而違反臺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置一詞,顯未經偵查起訴;事實二部分,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人航行至東經115度40分,北緯22度10分附近之南中國海域,而上開地點非屬中國大陸公佈之領海內,有內政部99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99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卷第36頁),均堪認檢察官未起訴上開被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且該罪與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在時間上係屬可分,犯罪手段亦不同,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事實四部分被告尚涉嫌與呂福來等人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7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7年5月22日8時26分許,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取得雜魚81,380公斤、小蝦3,000公斤、小卷44,622公斤、四破魚1,022公斤、花蟹腳12,680公斤、花蟹身5,58
0公斤、大蝦6,276公斤、扁魚5,000公斤、沙溜魚15,730公斤(合計含冰總重約175,290公斤),再共同搬運裝載於船艙內,於同年6月4日18時30分許,運送上開漁獲至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
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即準走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呂福來、孫玉田、劉景春黃榮共同駕駛「隆友31號」漁船,於97年6月4日18時30分許,載運雜魚81,380公斤、小蝦3,000公斤、小卷44,622公斤、四破魚1,022公斤、花蟹腳12,680公斤、花蟹身5,580公斤、大蝦6,276公斤、扁魚5,000公斤、沙溜魚15,730公斤(合計含冰總重約175,290公斤),至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隆友31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四、惟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淮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本案上開漁獲,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月29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開放大陸進口漁獲清單,其中除「四破魚」屬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外,其餘之雜魚、小蝦、小卷、花蟹、大蝦、扁魚、沙溜魚等品項,則已經該部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8月31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月29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98至99頁、第123至
130頁)。另上開「四破魚」含冰重為1,022公斤,四破魚實際淨重為919.8公斤,重量並未超過1,000公斤之事實,有隆友31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907號之警卷第2頁)。再者,「四破魚」每公斤完稅價格約32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1月19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屆所附漁獲每公斤完稅價格參考表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審訴字第4191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案上開「四破魚」919.8公斤之完稅價格,顯亦未超過10萬元。準此,被告與呂福來、孫玉田、劉景春等人共同駕駛「隆友31號」漁船於上開時間所載運進入臺灣之漁獲,其中除「四破魚」屬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外,其餘之雜魚、小蝦、小卷、花蟹、大蝦、扁魚、沙溜魚均屬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而非管制進口之物品甚明。另上開「四破魚」實際淨重為919.8公斤,重量未超過1,000公斤,且完稅價格亦未超過10萬元,復經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開四破魚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自與行政院於97年
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而非屬「管制進口物品」,則被告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1:
┌──┬───────┬────────────────┐│編號│犯行│罪名及科刑│├──┼───────┼────────────────┤│1│事實一│黃榮共同犯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走私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事實二│黃榮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小管壹柒伍參伍公斤、大蝦││││壹肆壹捌零公斤、三目蟹柒伍壹零公││││斤、劍蝦貳捌貳玖伍公斤、班蝦壹貳││││貳伍伍公斤、扁魚參捌捌伍伍公斤、││││黑蟹壹參玖陸零公斤均沒收。│├──┼───────┼────────────────┤│3│事實三│黃榮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小卷陸參壹參伍公斤、四破││││魚貳玖貳陸零公斤、軟絲壹壹壹捌伍││││公斤、扁魚壹參陸零零公斤、大蝦陸││││參零公斤、蟹腳捌零柒零公斤、瓜仔││││魚肆貳零公斤均沒收。│├──┼───────┼────────────────┤│4│事實四│黃榮共同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
┌──┬────┬────┬────┬─────┬────────────────┐│編號│作業人員│出港日期│進港日期│起運點│漁獲種類及數量│├──┼────┼────┼────┼─────┼────────────────┤│1│黃榮、│95.12.21│96.01.01│東經117度│白帶魚15噸、肉魚7噸、 蝦仁 0.5噸│││陳見本、│││30分、北緯│、三點蟹2噸、大蝦3噸、日月貝│││洪再添、│││22度10分即│2.2噸,共42.7噸│││拱建發、│││南中國海域││││李龍勇│││之公海上││├──┼────┼────┼────┼─────┼────────────────┤│2│黃榮、│96.01.09│96.01.17│東經117度│溫仔魚20噸、白帶魚10噸、鰻魚3噸│││陳見本、│││30分、北緯│、螃蟹3噸,共36噸│││許順進、│││22度13分即││││拱建發、│││南中國海域││││李龍勇│││之公海上││├──┼────┼────┼────┼─────┼────────────────┤│3│黃榮、│96.01.19│96.01.31│廣東省附近│章魚10噸、巴郎魚5噸、鰹魚5噸、│││陳見本、││││螃蟹1噸、蝦仁1噸,共22噸│││許順進、│││││││拱建發、│││││││李龍勇│││││├──┼────┼────┼────┼─────┼────────────────┤│4│黃榮、│96.02.01│96.02.17│菲律賓附近│軟絲12噸、大蝦0.12噸、小管8噸、│││陳見本、│││海域│石蟳0.7噸、墨魚3噸、水針魚0.1│││許順進、││││噸、紅條魚1噸、花管0.05噸、帶子│││拱建發、││││0.03噸,共25噸│││李龍勇│││││├──┼────┼────┼────┼─────┼────────────────┤│5│黃榮、│96.03.02│96.03.14│福建省東山│四破魚約9噸、螃蟹約5噸、軟絲約│││陳見本、│││島附近│4噸、劍蝦約3噸、溫仔魚約7噸、│││朱天來、││││鯊魚肉約5噸、沙梭約1噸,共34噸│││拱建發│││││├──┼────┼────┼────┼─────┼────────────────┤│6│黃榮、│96.04.01│96.04.27│福建省東山│皮刀魚5噸、小卷3噸、沙溜10噸、│││陳見本、│││島附近│蝦仁0.6噸、海鰻1.8噸、金線魚3│││朱天來、││││噸、四破魚15噸、九母魚10噸、花蝦│││拱建發││││0.2噸、剝皮魚肉2噸、魷魚嘴2噸│├──┼────┼────┼────┼─────┼────────────────┤│7│黃榮、│96.05.17│96.05.30│菲律賓附近│軟絲20噸、花枝7噸、大蝦0.2噸、│││陳見本、│││海域│透抽7噸、日月貝肉1噸、蟹腳0.05│││洪幼達、││││噸,共35.25噸│││朱天來、│││││││拱建發│││││├──┼────┼────┼────┼─────┼────────────────┤│8│黃榮、│96.06.01│96.06.14│福建省東山│下雜魚20噸、沙溜10噸、扁魚2噸、│││陳見本、│││島附近│鰻魚1噸、蝦仁0.7噸、三點蟹5噸│││洪幼達、││││,共38.7噸│││朱天來、│││││││拱建發、│││││├──┼────┼────┼────┼─────┼────────────────┤│9│黃榮、│96.06.16│96.07.01│廣東省附近│四破魚20噸、沙蝦1噸、下雜魚15噸│││陳見本、││││、海鰻1噸、沙蝦仁1噸、魚肉5噸│││洪幼達、││││,共43噸│││朱天來、│││││││拱建發、│││││├──┼────┼────┼────┼─────┼────────────────┤│10│黃榮、│96.07.04│96.07.15│福建省東山│下雜魚10噸、小管3噸、四破魚10噸│││陳見本、│││島附近│、白帶3噸、三點蟹5噸、蝦仁0.3│││洪幼達、││││噸,共31.3噸│││朱天來、│││││││拱建發、│││││├──┼────┼────┼────┼─────┼────────────────┤│11│黃榮、│96.08.02│96.08.12│東經116度│小卷5噸、扁魚10噸、蟹管5噸、蝦│││陳見本、│││30分、北│仁0.5噸、大蝦0.5噸,共21噸│││拱建發、│││緯21度15分││││朱天來│││即南中國海│││││││域之公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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