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上訴人 鍾承均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9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承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汽車不慎撞擊穿越車道之行人 傅枝茂 ,致傅枝茂受有右上臂肱骨、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傅枝茂車禍受傷住院後,只在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間轉換,未曾康復返家,佐以卷附大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與其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法醫室補充說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認為傅枝茂係因車禍受傷而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合併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傅枝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⑴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傅枝茂『左側股骨頸骨折』…車禍發生時已經實歲83歲餘,一開刀就是根本不能坐起來,只能躺在床上…從車禍(民國111年4月25日)到111年6月22日都保持同一姿勢,躺在病床上都不動將近兩個月…,引發昏迷、腦梗塞、肺炎」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28行至第8頁第8行),認為傅枝茂自車禍開刀後即長期保持同一臥床姿勢,始引發昏迷等症狀。然觀諸卷附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內容,①依111年5月18日(即傅枝茂新入住日)載敘「住民4月25日主訴被車撞至大千醫院急診…5月16日左股骨傷口拆線13針,5月17日右手肱股拆線11針,今(5月18日)病況穩定醫師評估可出院,但家屬無法照顧故申請機構喘息14天。現由兒子陪同坐輪椅入機構,…意識清醒呼吸平順,可言語表達,四肢可活動,下床乘坐輪椅,雙下肢乏力,上、下床及翻身移位需協助」之內容(見相字第343號卷第161頁),倘該記載內容屬實,傅枝茂經醫生評估可出院而離開大千醫院,復因家屬無法照顧始申請喘息服務至護理之家接受短暫照顧,且入住時其意識清醒、四肢亦可活動,僅上、下床及翻身移位需旁人協助,則傅枝茂於111年5月18日自大千醫院出院而轉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時,是否有意識不清或四肢無法移動而須以同一姿勢保持臥床之狀態?已非無疑。②依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護理記錄內容,仍記載傅枝茂「意識清醒」、「可言語交談」、「四肢可活動、雙下肢乏力,上下床及翻身移位需協助,可乘坐輪椅代步」(見相字第343號卷第161至163頁);似亦無意識不清或四肢無法動彈而以同一姿勢長期臥床之情形。另依111年6月22日記載「(05:40)住民今晨顯得嗜睡,叫喚無反應…雙足底血循差有輕微發紺」、「(06:00)測得血糖69mg/dl,住民腋下、手臂開始冒冷汗,意識狀態仍是嗜睡…灌黑糖水200ml」、「(06:45)叫喚刺激無反應,現血糖61mg/dl」、「(07:20)送大千醫院急診」、「(14:00)急診醫師診斷為昏迷、腦梗塞、肺炎」之護理記錄,佐以苗栗地檢署法醫室補充說明書二、(四)載敘傅枝茂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未發現顱內出血及梗塞病灶…,同年月24日胸部X光顯示兩側肺炎合併肋膜積液,併發低血糖症及急性腎損傷、低血鉀症…等疾病(見相字第343號卷第163至164頁、調院偵字第144號卷第20頁),傅枝茂似於111年6月22日始出現嗜睡、昏迷、低血糖、冒冷汗等狀態。倘若傅枝茂在111年6月22日以前並無以同一姿勢保持臥床不動之情形,則原判決以傅枝茂車禍後因長期臥床平躺不動,造成呼吸功能下降始於111年6月22日引發昏迷、腦梗塞、肺炎之判斷依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究竟傅枝茂於同年月22日出現嗜睡狀態而陷入昏迷及後續因意識不清、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原因為何?非無疑竇。以上疑點攸關傅枝茂因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不慎駕車撞傷傅枝茂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開重要疑點未究明釐清,遽認傅枝茂發生呼吸衰竭死亡,係因車禍骨折,長期臥床、意識不清所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⑵原判決雖援引苗栗地檢署法醫室補充說明書之判斷結果,判定傅枝茂係長期臥床後遺症、呼吸性酸中毒…合併瀕臨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心臟停止而死亡(見原判決第8至9頁)。惟上開法醫室補充說明書,係苗栗地檢署檢驗員 劉啓冬 所出具,且係其對於偵查中隨同該署檢察官相驗後所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補具其對傅枝茂死亡原因及方式之看法(見調院偵字第144號卷第21至22頁)。若該檢驗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書屬於鑑定報告,劉啓冬既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卷內亦無其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履行具結義務,則其以補充說明書提供之鑑定意見,是否合法之證據資料?能否採用?尚非無疑。又刑事訴訟之鑑定,係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需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研判及斷定,供為法官之參考,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鑑定人,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始為適格之鑑定人。劉啓冬雖以檢驗員身分提出法醫室補充說明書,說明其對傅枝茂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意見,然劉啓冬係檢驗員,並未具備醫師或法醫師資格,且該補充說明書三之㈠關於傅枝茂因車禍造成骨折、擦傷及腦震盪等損傷,合併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之記載內容,亦與上開護理記錄載明傅枝茂因車禍骨折經開刀治療後,經醫師評估可出院,且意識清醒下轉至護理之家接受喘息照護之情形並不相符,復未提出其判定傅枝茂因昏迷而意識不清之原因及醫學根據。況劉啓冬對於傅枝茂陷入昏迷、意識不清而呼吸衰竭死亡,係車禍傷勢所造成或其他疾病等因素介入所致,是否因擔任檢驗員配合檢察官相驗而有檢驗屍體之經驗,而當然具備鑑定上開死因事項所需之特別知識?似非無疑。則劉啓冬提出傅枝茂長期臥床後遺症,併發低血糖及急性腎損傷、低血鉀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係因車禍受傷所致之看法,是否適法有據,實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逕引劉啓冬上開仍有疑義之補充說明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