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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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上訴人 楊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政穎替自稱「 葉修誠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保管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之潛在危險,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因認為其本件所犯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此係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權限而裁量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確已供出槍、彈來源之「葉修誠」,雖因「葉修誠」已經死亡而未能查獲,然所述確屬實情,且本件寄藏之槍、彈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未持以犯罪等堪予憫恕之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