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再抗告人 呂僑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部分撤銷改定執行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僑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4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22日」、附表一編號7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係以上訴未附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前揭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附表一編號10犯罪日期欄「110年7月18日至19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9日、18日至19日」),而附表一、二各所示數罪則均係各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2、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年3月。惟附表一部分,因未充分考量各罪係於相近之犯罪時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屬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情,致責罰不相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關於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改定量處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核其就附表一各罪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2、4、5、6、
7、8、1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4月、5月、2年、1年10月、1年10月)與附表一編號1、3、9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整體評價各罪動機、情節、罪質、犯罪時間、次數、法益侵害、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附表二部分,則以第一審裁量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3、4、5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月、6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矯正必要性暨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核亦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其附表部分編號各罪係於密集所為,因分別起訴、審判而不利再抗告人,或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各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