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上訴人 黃水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水潭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行將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2097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拉往監視器死角處,再自後抱住甲女,而對甲女為親吻嘴巴、撫摸腹部及胸部之猥褻行為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表示願意賠償,但因甲女並無意願,而無從與甲女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對於甲女身心造成之傷害非微,復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而獲原宥,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一併諭知緩刑,殊無違法可言,自難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犯後積極尋求甲女之諒解,因宥於經濟因素無法同意甲女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復已高齡70歲,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倘令入監執行,其妻將頓失所依,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且未諭知緩刑,顯然失衡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