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上訴人 滕家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7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滕家龍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案發當日前往酒吧係為慶生,本件雙方互毆為被害人 曾嘉毅 引起,其無殺人之意思及動機,所為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僅憑其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論以殺人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逐一檢視說明,且未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歷審中認罪之供述、證人 徐嘉呈葉承璋許睿祥周筠筠陳加安游雅鈞王品潔劉力德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折疊刀款式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與被害人曾嘉毅口角爭執,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所載時地,與曾嘉毅互毆,並遭曾嘉毅持酒瓶毆傷流血,上訴人明知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鋒利刀刃攻擊,將傷及其內臟器及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仍提昇原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接續刺砍曾嘉毅胸、腹部,致曾嘉毅受有左側鎖骨區、腹部及左手部多處銳器傷,造成曾嘉毅左側鎖骨下動脈出血、左肺上葉貫穿傷、左肺塌陷、左側血胸、腸道外溢,因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亡,是依上訴人行兇歷程、攻擊部位、下手之輕重等,可徵其持刀多次猛刺曾嘉毅之胸、腹部,已使曾嘉毅臟器、血管嚴重受襲,勾稽上訴人自白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如何得以證明其持刀砍殺曾嘉毅時,業已提昇犯意為殺人故意,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非僅傷害犯意,所為已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殺人罪,洵無違法,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殺人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被害人之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惟本案屬偶發事件,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坦承犯行,同意賠付民事判決賠償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非佳、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各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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