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上訴人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振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所憑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因另案犯罪而被扣押2支手機,手機內有本案過程之錄影,可證明其無毆打告訴人,請調閱另案扣押之手機調查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其之依案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已敘明:上訴人及 姜中偉吳志偉 、「 詹子賢 」等人(下稱上訴人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呂○宇(名字詳卷)載往竹圍漁港期間,不斷與告訴人討論債務處理問題、催促其向家人拿錢償還,最終告訴人係以跳海之方式擺脫上訴人等人之控制;告訴人就事發經過(被帶上車、外套蓋住其頭部、膠帶纏住其眼睛及反綁其手腳、被追問債務及毆打、逃跑後跳海)所為證述,核與吳志偉、姜中偉所述一致,佐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跳海逃離之舉措、受傷之傷勢及部位,合於一般事理關聯,呂○庭(名字詳卷)陳述由其接獲之電話中,告訴人於被押走過程中,有遭人以「卸手腳」等語為恫嚇,告訴人所指述其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而受傷等事實,可以採信;告訴人因雙眼遭矇住而無法指認上訴人有否於車內壓住告訴人頭部或毆打告訴人之情,然本案係因姜中偉欲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尋求上訴人同車前往,於告訴人上車後,上訴人及吳志偉乘坐告訴人兩旁,其目的應為防止告訴人下車逃逸,並以外套蓋住頭部,上訴人應知悉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除未出言制止或質疑外,甚至積極執行以外套矇住告訴人、以手壓制告訴人頭部等分工,且於茶行時,亦經姜中偉目睹上訴人有毆打告訴人,姜中偉尚有為告訴人擦藥、包紮等情,堪認告訴人離開茶行時,身上受有明顯傷勢;上訴人與告訴人雖不相識、無仇隙,然因姜中偉之邀集而共同犯罪,其等依計畫共同前往尋找告訴人,並依序帶往茶行地下室及竹圍漁港,期間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金錢,上訴人等人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姜中偉、吳志偉及「詹子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未有具體中止犯罪之行為,自無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所為該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吳志偉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等理由甚詳;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稱其僅只在場而無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跳海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調閱其於另案被扣押2支手機,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慈茵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