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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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抗告人 即
上 訴 人 蔡進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
日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前經本院於109年
3月6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本院
囑託臺中監獄首長代為送達予抗告人,於109年3月24日由抗
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
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按
,是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