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一脩
被 告 洪閒芸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馬簡字第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澎湖分
行,支票號碼L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告及訴外人王○忠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9年3月3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支票之發票日即109年3月1
日等語,然依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及第124條之規定,僅有
匯票及本票之起息日為發票日,支票之起息日則為票據法第
133條之規定,已如上述,本件為支票,利息起算日自應為
付款提示之日起算,即109年3月3日。故原告逾此部分主
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