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乙○○
受安置人施○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施○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施○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3月24日、4月14日,發現受安置人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受安置人父母推諉受安置人傷勢原因責任,表示受安置人難以管教等語,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可提供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安全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於106年4月14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該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因受安置人父遷居宜蘭及工作,經函轉宜蘭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聲請人於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妹請假返家,受安置人父表達有意願接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妹返家生活,評估居住環境佳,惟受安置人父近期工作收入不穩定,過往又無儲蓄習慣,倘受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受安置人父經濟壓力,且受安置人具多重身心、行為議題,受安置人父無明確照顧規劃,評估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9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係多重困難兒童,受安置人父現就業及經濟狀況未臻穩定,對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照顧亦欠缺明確規劃,若貿然結束安置返家,恐不利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則無意見等情,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附卷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