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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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被 告 周千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580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琴於民國108年6月27
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W-902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豐原區往苗栗縣三義鄉方向
行駛,行經三豐路4段與眉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眉豐路,適
被告周千翔駕駛牌照號碼BCB-2010號自用小客車,○○里區
○○路○段,由苗栗縣三義鄉往臺中市豐原區方向行駛,正
行至該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見狀反應不及,與張秀琴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周千翔
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張秀琴則受有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已達
成調解,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