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請人 莊淨雯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莊桂松

關係人 陳曼瑄

莊秋東

莊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莊淨雯處分受監護人莊桂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莊桂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莊淨雯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曼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在安養院達8年,所繳交的費用為數甚多,現有積蓄所剩不多,擬請准予處置不動產,以能持續繳交安養院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監護人莊淨雯代理受監護人莊桂松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莊淨雯所為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另受監護人莊桂松之子莊秋東、莊鐌及關係人陳曼瑄經本院函請限期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其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審酌聲請人莊淨雯為受監護人莊桂松之監護人,負責處理受監護人莊桂松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則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莊桂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人莊桂松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堪認符合受監護人莊桂松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莊桂松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莊桂松生活開銷、醫療救治、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其他事項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9.32

2分之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62

同上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宜蘭縣○○市○○路0巷00○0號)

126.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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