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小絜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呂怡燕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汪靖恩 法定代理人 吳朝琴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萬9,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358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