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月11
北縣警重偵社字第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吸管貳支及參K他
命之香煙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14日18時至同年月21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台朔加油站廁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97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搜索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查禁物K他命1小包(淨
重共計零點玖壹公克)、K他命吸管2支、K他命殘渣袋1
包及More香菸摻K他命1支為證。
三、扣案之K他命0.91公克係為查禁物,又扣案之K他命吸管2
支、K他命殘渣袋1包及More香菸摻K他命1支,亦為被移送
人所有,自應於此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97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