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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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而本案聲請書所載日期固為113年9月16日,但係於113年9月20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安113執聲827字第1139038904號函檢送本院,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前揭屏檢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業已屆滿,本院自無再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認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告訴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