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銀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銀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戴銀億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2月10日,另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5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屏檢 錦常 113執聲409字第11390193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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