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珍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珍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匯款時間「99年8月24日21時54分」更正
為「99年8月24日晚間8時37分」、匯款金額「2萬3713元」更正為「2萬3,156元(不含手續費)」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衡情並非毫
無社會閱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又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已足,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應有認識,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又被告僅依電話指示而前往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對於前來向其收受提款卡等物之人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要難認與常理相符。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趙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同時將前開兩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 王舒玉 、 張惠燕 、 葉杏岐 、 柳淑雯 等被害人4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4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惠燕
2次交付財物分別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張惠燕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 素行 尚可;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