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冠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本案後,先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
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初犯之被告應先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復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提起公訴
,依法有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茲參酌)。
三、爰審酌被告係施用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雖尚未危
及他人,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
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
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告余冠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後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或
9月1日之某時,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 小霖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三級愷他命1瓶(毛重8.44
公克)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器具K盤2個等物(施用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裁處),而經余冠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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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影本及尿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為期2年,
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本署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該醫院毒品病患戒癮治療,至
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連續1年,並應依該醫院指定之
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且應
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僅於105年6月29日至該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且被告多次未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送驗,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
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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