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99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48公克)」,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聰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刑事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9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
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衡情應係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偵程序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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