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右後車燈及懸掛車牌之支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豪與 路正安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路正安欲與其分手,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路正安上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要求路正安隨其返家,遭路正安拒絕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球棒(未據扣案)將路正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砸毀,造成該機車右後車燈損壞及懸掛車牌之支架斷裂,足生損害於路正安;於砸毀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因路正安阻止其離開現場,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模型槍(未據扣案)朝路正安之腿部射擊3槍,致路正安受有大腿、小腿
3處瘀青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路正安、證人 林欣縈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至被告雖以「不跟我走,我就要鬧你家人還有工作的地方」等語恫嚇告訴人,然其於出言恫嚇之後,即持鐵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復持模型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路正安、證人林欣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出言恫嚇後即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是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毀損、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各論以毀損罪及傷害罪,聲請意旨認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體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供被告犯本件犯行之鐵製球棒模型槍各1支,均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仍現實存在,亦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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