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泓邑自民國99年5月中旬起,借宿在 曾威棠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而與曾威棠同住一室。嗣於同月26日上午某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威棠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曾威棠以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購得而放置於房間內之COMPAQE牌CQ45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將之持往臺中市○區○○路○○○號「永生當舖五權總店」典當,由不知情之經理 林塗田 以7500元之價格予以收當。嗣經曾威棠發覺失竊後,於同月27日凌晨3時許報警處理,郭泓邑嗣請其姊 郭僑倫 於同日以ATM轉帳7500元(另付手續費17元)給曾威棠,再而由曾威棠前往當舖贖回上述筆記型電腦。
二、案經曾威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威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塗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永生當舖當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泓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心並無障礙,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拿去典當,行為顯屬不當。另兼衡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竊盜次日即請其姊轉帳給被害人,讓被害人到當舖贖回該筆記型電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