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告 呂曜東

訴訟代理人 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99元(含零件237,724元、工資77,375元),計算折舊後為166,206元,又系爭車輛應付30%之過失責任,故向被告請求116,3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只注意右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碰撞前方之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影片2022/01/0417:55:24至17:55:29時,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車身及輪胎已全部位於內側車道後,於17:55:29至17:55:30時時剎車,後方車輛(即系爭車輛)車頭朝中線車道後,後方車輛以左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並已為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則是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之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以左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車道變換車道後驟停,使系爭車輛反應不及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並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難認被告因前方車況煞停具有過失可言,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44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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