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原告 陳國琳

輔助人 王利琴

訴訟代理人 王潤芳

被告 鍾煥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法第500條規定,於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於本院與相對人即被告達成調解即本院111年度壢司簡調17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於調解立後之111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訴並請求繼續審判,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為之,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搭建鐵皮建物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故請求被告應拆除所搭建之鐵皮屋並回復原狀, 嗣兩造 於112年2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然被告並沒有拆除鐵皮屋,且16萬元之金額根本不夠原告修繕所用,調解時,原告沒有經驗,且被告又說會漏水進去,原告因此著急而貿然簽名。再者,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包含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調解之內容僅有損害賠償,沒有包含回復原狀,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並請求繼續審理。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原告說要自己修繕,並約定以16萬元結清,由原告自行修繕,調解條件均經原告同意,我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係因被告搭建鐵皮建物於系爭建物上,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12年2月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製成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16萬元。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4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其餘10萬元應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予聲請人,如有一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嗣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無訛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或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三)原告雖稱其因緊張,才會貿然同意系爭調解筆錄等語,然調解過程係由兩造與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並由本院向兩造確認調解內容,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確記載相關之法律效果,若原告對調解內容尚有疑義,自可拒絕調解,甚至於調解前請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討論調解過程可能發生之狀況,或陪同進行調解,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節,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調解僅包含損害賠償而未包含回復原狀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本係針對原告起訴之請求做成,其自已包含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原告已以系爭調解筆錄同意被告以給付16萬元之方式作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代價,並已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得撤銷之原因,本院當無繼續審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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