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58號、94年度偵字第1249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俟到案後另結)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自報載分類廣告得知出賣帳戶可獲利,遂告知 黃湘雲 ,2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經濟欠佳且育有幼子而生活困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6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239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以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甲○○依報載廣告所留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聯絡,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丙○○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阿志」。嗣「阿志」於9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轉801向乙○○詐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阿志」之指示,持其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至宜蘭縣○○鄉○○路○段○○○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於是日下午6時27分、30分許,先後轉帳35,983元、28,270元(共計64,253元)至丙○○前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按金融帳戶為社會普遍之理財工具,需要辦理存提匯款之一般民眾均得存入低額金錢後在金融機構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被告與向其購買帳戶者既不相識,竟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甲○○輾轉出售,其對購買者將利用其帳戶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知之甚明。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財物,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並供稱其知道賣帳戶會讓犯罪集團拿去當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是被告應已明知「阿志」將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用。是以,「阿志」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志」詐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綽號「阿志」之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誘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阿志」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阿志」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阿志」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正犯即「阿志」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情況欠佳而有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社會生活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