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嚴建藏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傅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泉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不論是否使用SaO2,均因疏失而不知被上訴人之母 謝春美 血氣飽和度之變化,不能掌握謝春美之缺氧狀況,及時採取能供足氧氣之措失,致使謝春美腦部缺氧過久病變而呈植物人;及原審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母已成植物人、乙○○於執行本件手術後,亦因車禍而成植物人等,依職權裁量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贅論乙○○未依Xylocaine之使用說明書,由醫師使用,委由護士注射,顯有過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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