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刑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變造身分證,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與上述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期終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撤銷假釋,有台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七一號卷內可稽;犯本罪之時間,其所受有期徒刑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接續前案合併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又十三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及執行卷宗可考。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拾獲 林智賢 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因依牽連犯之例,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依此確認之事實,被告再犯本件之罪時,前案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仍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乃原判決疏未細查,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刑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E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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