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驗後毛重壹仟零貳公克)、貳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壹點叁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驗後毛重壹仟零貳公克)、貳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壹點叁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查本案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論告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八月,足昭烔戒,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似嫌過輕,宜量處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乃竟於主文諭知『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判決自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而判決理由矛盾,如致適用法令違誤,即屬於判決違背法令,自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論告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八月,足昭烔戒,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似嫌過輕,宜量處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等語。已就量處被告之刑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理由之說明甚為明確,並無疑義。乃原判決又於主文內諭知「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則其主文之宣告與理由之說明顯然矛盾,並影響於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酌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大包(驗後毛重壹仟零貳公克)、貳小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壹點叁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