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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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證人即大陸女子周○、陳○云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遣返中國大陸,第一、二審法院均無法傳喚,其二人於警詢及在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原判決認其二人於警詢及在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爭執周○、陳○云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又謂:周○、陳○云自大陸來台,人生地疏,上訴人受大陸友人綽號「 婉兒 」之託,幫其二人租屋並照顧她們飲食,為策安全,始在其二人房間裝設監視器、針孔鏡頭,而上訴人因工作關係,必須經常外出,致飲食常缺,導致周○、陳○云不滿,始於警詢時誣陷上訴人,但嗣於偵查中均已翻異前供, 陳明 上訴人並無容留、媒介其二人為性交易,參以周○尚自購保險套一百零八枚,益證上訴人委無容留、媒介其二人性交易犯行,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周○、陳○云於警詢及在偵訊時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警員 吳煥民 於偵查、 王景祥 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證,並有針孔鏡頭一支、視訊轉接器及監視螢幕各一台、保險套一百零八枚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為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周○、陳○云嗣於偵查中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妨害風化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害風化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藏匿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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